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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张和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苓,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佑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委托代理人唐安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和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和平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张和平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张和平在二审中撤回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应予准许。原审原告张和平撤诉后,原据此作出的判决已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因该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张和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14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张和平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由张和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