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华国强与被上诉人热哈提、华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国强,热哈提,华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国强,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哈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塔城市。原审被告:华子龙,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塔城市。上诉人华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热哈提、原审被告华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12日下午,原告热哈提驾驶一台型小四轮,在前往铁列克提村的途中发生自翻。导致原告热哈提受伤,在塔城市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958.4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6周)。因原告热哈提病情严重,塔城市人民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原告热哈提于2013年7月18日转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8251.4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热哈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塔城市杜别克办事处公园街居委会、塔城市公安局杜别克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2日都证明热哈提在塔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型小四轮所有人为被告华国强,该车于2011年已办理报废手续。原告热哈提于2013年9月3日自行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科正所(2013)鉴字第194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热哈提骨盆粉碎性骨折,伤残属玖级;脊柱多发性骨折,伤残属拾级。”原告热哈提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华子龙、华国强不服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申请贵院对原告热哈提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贵院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62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热哈提骨盆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华国强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审认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小四轮属于机动车的一种,原告热哈提驾驶小四轮发生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热哈提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小四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华子龙、华国强未提供原告热哈提私自驾驶其所有的小四轮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热哈提偷开其所有的小四轮的证据。原告热哈提将小四轮从其家中开走几个小时后,被告华子龙、华国强都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可以证明被告华子龙、华国强对原告热哈提开走小四轮知情,被告华子龙、华国强将已经报废的小四轮让原告热哈提驾驶,被告华国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热哈提的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华子龙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热哈提受伤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0209.81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热哈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热哈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496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热哈提因受伤持续误工,故其主张的自2013年6月12日受伤之日至2013年10月21日前一日的误工费,共计130天的误工费1781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确定原告热哈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1958.4元+8251.41元=20209.81元;(二)误工费:130天×137元=17810元;(三)残疾赔偿金:79496元;(四)交通费800元;合计118315.81元。原告热哈提承担80%的责任,即118315.81元×80%=94652.65元;被告华国强承担20%的责任,即118315.81元×20%=23663.16元。遂判决如下:被告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热哈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3663.16元。案件受理费306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30元,邮寄费15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5780元,由原告热哈提承担4624元,被告华国强承担1156元。宣判后,上诉人华国强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经他人同意,也没有拖拉机驾驶证,故意私自盗用并驾驶已报废未参加年检的小四轮出现损害,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对于农机监理站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没有现场图和现场资料,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翻车的事实,只是听取被上诉人弟弟称述被上诉人受伤,事故发生两天后报案,为此对事故无法认定;3、一审对被上诉人伤残补助金按城镇户籍计算及交通费标准错误。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热哈提未提交答辩。原审被告华子龙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热哈提受伤,上诉人华国强是否承担责任?2、一审对被上诉人伤残补助金按城镇户籍计算是否正确,交通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热哈提驾驶的小四轮,在前往铁列克提村的途中发生自翻。导致被上诉人热哈提受伤事实存在,由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科正所(2013)鉴字第194鉴定书,塔城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关于2013年6月12日热哈提驾驶农用小四轮翻车事故一案说明》、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华国强称被上诉人热哈提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小四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诉人华国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热哈提私自驾驶其所有的小四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华国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被上诉人热哈提的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之规定,确定上诉人华国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热哈提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小四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一审对被上诉人热哈提伤残补助金按城镇户籍计算及酌情支付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国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投递费100元,合计492元,由上诉人华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忠 峰审 判 员 巴 图助理审判员 哈马尔尼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拉 扎 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