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平安,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刘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符某受雇于安徽省舒城县南港镇樟冲村新建组的葛某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铺设电缆。2015年4月3日13时50分许,符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葛某的无牌三轮车由金寨县花石乡黄堰村往关池村方向前往施工工地行驶途中,因符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向左侧翻至路外水田中,造成车辆、货物受损,车辆乘坐人陈敏当场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符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敏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重要脏器受损死亡。案发后,符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地等候处理。2015年4月5日被害人近亲属与葛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葛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于当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谅解书。赔偿款现已全部赔偿到位。上述事实,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的证言,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符某的雇主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符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伟代理审判员 饶德丽人民陪审员 张菊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