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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1999年9月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初感情较好,2010年被告开始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不照顾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悔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二人分居已有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恋爱时间属实。原、被告于1999年生育男孩吴某甲,1999年12月补办结婚证。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生育男孩吴某乙。原告所说分居情况不属实,过年期间及本次开庭前几天两人还在一起居住。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希望原告再能给一次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明原件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照片不是他本人,是后期合成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照片确系被告本人,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相恋,1999年9月生育男孩吴某甲,1999年12月补办结婚证,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六余载,并生有两个孩子,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尚好,但被告疏于照顾原告和孩子,与婚外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分居已长达两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已经表示愿意悔改。因此,从挽救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珍惜夫妻多年的情分,给双方的婚姻一段缓冲的时间。被告应该约束自己的行为,对原告和孩子多加关心。双方以夫妻感情为重,相处中平等对待,互为尊重,宽容理解,定能修补裂痕,共同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