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与平湖市邦胜箱包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平湖市邦胜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号。代表人:沈逸明。委托代理人:姜水,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邦胜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外环二路***号内第*幢第*层和第*层东面。诉讼代表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袁小宝、倪詹峰,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邦胜箱包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水,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小宝、倪詹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上午10时35分,被告公司员工因为好奇在厂房内点燃“香蕉水”引发火灾,致使蔓延至隔壁平湖市煌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辉公司),后者因本次事故严重受损,原告系后者财产综合险的承保公司,经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赔付给煌辉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产品及半成品、机器设备损失合计3161684元,并支付评估费27659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5日生效,原告亦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完毕。本次事故发生系被告对其员工未尽到基本管理职责、以致员工竟然在车间内玩火,故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三者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在获知被告申请破产的事实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申报破产债权3189343元,后者认为该债权存在异议,故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破产债权3189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包括相应生产安全、生产技能培训,被告已经尽到基本管理职责;本案中实际侵权人应为放火人张浩,张浩失火时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危化品认识缺乏,在被告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后,对个人主观方面好奇心无法控制,被告对本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应向张浩行使追偿的权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系被告单位员工因为好奇点火导致。证据二、财产综合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承保煌辉公司财产综合险。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判定按保险合同向煌辉公司支付财产损失3161684元以及评估费27659元。证据四、函一份。证明:煌辉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告知支付账户。证据五、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煌辉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赔款3455171.33元,包含评估费27659元,还包含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5828.3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五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起事故的直接侵害人并非被告,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单位员工张浩的个人行为,且被告不存在对员工管理的过错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2013)嘉平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浩在犯失火罪时其实际年龄为17周岁,初中二年级文化水平,且在判决中其父母对张浩描述是张浩平时好奇心强;在经过被告对其进行的上岗培训之后,仍存在较强的好奇心,而去点燃地上残留香蕉水的行为是被告无法控制的个人行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安全义务。因此本案中火灾的实际侵权人为张浩个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张浩属于失火罪,不是故意放火,被告在管理的过程中有相当多的漏洞给张浩在车间里点火创造了客观条件,并不能证明被告认为的无法控制张浩的过失行为;被告强调的年龄以及文化程度与被告在接收张浩作为员工参与车间操作时应该按照上岗前的培训对安全教育以及消防安全有基本管理职责,并不能因为年龄以及文凭而放松。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煌辉公司向原告投保财产综合保险,并由原告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中产品及半成品保险金额为450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240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等。2013年1月21日,被告发生火灾,蔓延至煌辉公司,导致煌辉公司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财产烧毁。后双方对财产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2月17日,平湖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3年1月21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车间发生火灾的起火原因为该单位员工张浩因好奇用打火机点燃地上残留“香蕉水”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013年9月11日,本院(2013)嘉平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月21日上午,张浩在被告三楼车间因好奇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车间地上残留的香蕉水点燃,致使香蕉水燃烧引爆,导致引发火灾并将厂区烧毁,并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10月20日,本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煌辉公司产品及半成品、机器设备损失合计31616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3161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评估费27659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煌辉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合计3455171.33元。因原告赔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89343元未得到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其员工张浩点燃香蕉水引发的火灾蔓延至煌辉公司并造成煌辉公司的财产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严格管理等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实际侵权人为张浩,被告已尽到相应教育与管理职责。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涉案刑事判决的认定,本案所涉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公司员工张浩点燃香蕉水引发火灾并蔓延至煌辉公司,火灾的发生系张浩的个人行为引起的,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对于煌辉公司因张浩引发的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15元,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金平代理审判员  葛丰义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