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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季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胡季生,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袁亚林,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负责人:姚朝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季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季生的委托代理人袁亚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季生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皖HH0S**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安市320国道883KM+200M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中间划线工人黄友生撞倒,造成黄友生受伤住院,皖HH0S**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者黄友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黄友生医疗费22153.20元,支付皖HH0S**小轿车维修费2526元,车辆鉴定费600元。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就上述事故中的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8084.34元;二、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126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投保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二、机动车修理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证明。三、交警队押金收条、交警队证明复印件,证明在本起事故中造成黄友生受伤,原告向交警队交纳垫付费用的证明。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五、机动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损后强制检测的事实。六、机动车强制险发票及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发票,证明原告将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七、伤者黄友生户口本、身份证、住院发票、疾病证明、出院记录、药费明细清单及赔偿清单,证明黄友生的身份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具体赔偿项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的诉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告知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修理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户口本没有原件核实,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赔偿清单费用未经黄友生委托,不应由原告赔偿。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证据一、证据四中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五、证据六及证据七中的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证据二系机动车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系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就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交警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中的交警队出具的证明系虽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相互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伤者的医疗费22153.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户口本虽系复印件,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共同证明伤者的基本身份,予以认定。证据七中户口本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七中的赔偿损失清单,仅是原告列举的赔偿项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日,原告胡季生将其所有的皖HH0S**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98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皖HH0S**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安市320国道883KM+200M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中间划线工人黄友生撞倒,造成黄友生受伤住院,皖HH0S**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受害者黄友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支付伤者黄友生医疗费22153.20元,事故造成上述投保车辆损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2526元。原告就上述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故成本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赔偿伤者医药费22153.20元,被告应先在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发生维修费2526元,被告应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中予以赔付。鉴定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原告仅列举了损失的项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赔付给伤者,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季生垫付的医疗费22153.20元、车辆维修费252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5279.20元。二、驳回原告胡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240元,原告胡季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物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