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欧柏丽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笑,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欧柏丽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振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欧柏丽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由再审申请人施工的2#厂房的工程已经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并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再审申请人2#厂房工程质量保证金4.9万元。2、在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提交3#厂房彩板的材质单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符合质量、产地要求的彩板。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安装的彩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支付该3#工程的进度款95.9万元。原审判决要求双方另行解决该3#厂房工程款支付问题,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显失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或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外的法院再审,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厂房工程质量保证金4.9万元,判令被申请人支付3#厂房工程款95.9万元和利息。被申请人欧柏丽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厂房工程质量保证金4.9万元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约定“自完工之日满一年后无质量异议七日内付清”,至2013年8月6日一审法院对申请人方执行完毕,2014年8月5日方满一年。而申请人于2013年4月28日提起该案诉讼时并未到期。诉讼中,申请人亦未向法院提交索要4.9万元的证据。事实上,被申请人预留质保金的实际数额为11440元,并不是49000元。2、申请人主张支付3#厂房工程进度款95.5万元亦属证据不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3#厂房钢结构进场140吨,给付工程进度款99.4万元,宝钢彩板进场3500m2,给付工程进度款85.2万元。事实上,申请人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在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再则,3#厂房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被申请人无法正常使用。被申请人多次发函要求申请人修复,2013年8月7日,申请人发函明确表示“我公司拒绝为贵公司进行修复,可能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自行承担”。被申请人不得已拒绝支付尾欠的工程进度款。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龙士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