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徐爱民与郑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民,郑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徐爱民(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2********),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郑国民(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3********),男,汉族,1963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徐爱民与被告郑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林泉、李自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厂需要,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于2014年3月9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56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承诺2014年4月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利息为13440元;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国民未作答辩。原告徐爱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6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底前归还的事实。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6000元以及原、被告身份情况等的事实。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加油站需要,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3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3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000元和利息2000元,合计56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数额为56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计息,从被告逾期未归还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今借到徐爱民人民币共计伍万陆仟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民归还原告徐爱民借款本金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郑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詹林泉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