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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梅权与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梅权,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20号原告:包梅权,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维良,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法定代表人:董爱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吉献,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仲民,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包梅权与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包梅权于2015年3月25日,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于2015年3月27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梅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维良、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献和张仲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梅权诉称:原告自198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劳动报酬远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标准。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伤后至怀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4857.5元;2、被告补发原告1987年至2014年期间低于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398245.6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5440.4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8年的社会保险;5、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梅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3、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4、工资发放清册一份,证明原告历年来所领取的工资情况;5、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辩称: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为安排本单位正式职工的家属子女就业,报经怀远县劳动局批准成立了“上桥劳动服务公司”,其性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大集体企业。包梅权于1986年12月成为该企业职工,在其下属的机面房从事米面加工经营,1996年6月1日包梅权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7月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以调用方式安排包梅权从事门卫及卫生保洁等工作至今,双方仅属借用劳务关系。2008年4月包梅权自愿放弃在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的协助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自此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直到现在,一切涉及到工龄起算时间的赔偿都应从该时间起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4月开始计算;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48.7元,因为原告在交通事纠纷中已经得到赔偿,不应重复赔偿;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6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43元是合理的;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时间也不对,即便按照原告所述补足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也应从2008年开始按照当年的最低工资差额进行计算;经济补偿金85440.4元没有依据,应从2008年开始到劳动合同解除时止,按照解除合同前一年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社会保险应从2008年开始补缴。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怀人劳仲裁字0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以及被告起诉的依据;3、(2013)怀民一初字第00502号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获得赔偿并执行完毕,包括伤残赔偿金;4、(1)怀远县劳动局(86)怀劳服字第006号批复附职工人员名单;(2)包梅权转大集体职工文件及审查表;(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通过招工进入上桥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财务独立核算;(2)当时原被告无直接劳动关系;5、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包梅权不是被告职工;6、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皖茨管纪要〔2008〕1号会议纪要及部分人员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以及原告所在单位是被告开办的,其并不是被告处职工;(2)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参保;7、包梅权1999年7月-2014年12月劳动报酬汇总表一组,证明我单位是从上桥劳务公司以借用方式将原告借用到被告处进行清扫等工作,按照当时工资水平发放工资,从工资表可以看出包梅权工资从2011年开始比最低工资标准略低,其余工资符合标准;8、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间起诉;9、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工资表并不完整;对证据5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对仲裁裁决部分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6、7、8、9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怀远县上桥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水利厅上桥综合经营公司,安徽省茨淮新河上桥工程管理处后更名为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1986年12月5日,上桥劳动服务公司上升为大集体所有制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12月24日,经怀远县劳动局批准,包梅权成为该公司职工,1996年6月1日,包梅权与安徽省水利厅上桥综合经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7月至今,包梅权被安排至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工作,并由该局按月发放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2月26日18时40分,包梅权在到被告处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50580.18元。2013年6月22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包梅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16371.63元,2013年8月23日,包梅权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该保险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前赔偿包梅权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11371.63元;……”2013年9月9日,包梅权领到上述赔偿款111371.63元。2013年10月28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130864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包梅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5月19日,包梅权因工负伤致残程度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包梅权向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等75926.18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57.5元;要求被告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差额部分534522元、经济补偿金85440.4元;要求被告补缴28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3月9日,怀远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怀人劳仲裁字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7年7月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依法应由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57.5元、经济补偿金162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2年度蚌埠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48元,每月3112元。2014年度蚌埠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403元,每月3784元。包梅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平均工资为590元/月,低于2012年度蚌埠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2元/月的60%。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包梅权于1999年7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门卫、保洁等工作,享受一定的津贴、补贴等待遇,并由被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从1999年7月开始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在仲裁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以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所请求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项目亦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仲裁庭审笔录中表示同意解除,应视为当日原被告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交通事故赔偿获得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次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损害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也不同,可以同时主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2012年12月26日,包梅权在到被告处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因工负伤致残程度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因此原告应享受九级伤残工伤待遇。本案中,包梅权与保险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后,并不影响包梅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4.8元(2012年度蚌埠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2元/月×60%×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704元(6个月×3784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7840元(10个月×3784元/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6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1987年至2014年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982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被告从1999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不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劳动报酬情况,根据原告认可的包梅权劳动报酬汇总表显示,原告从2011年7月开始月工资低于同期怀远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为7200元〔90元/月(680元/月-590元/月)×12个月(2011年7月-2013年6月)+340元/月(930元/月-590元/月)×18个月(2013年7月-2014年12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85440.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其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以前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无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前经济补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后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怀远县最低工资标准,故按照该期间怀远县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平均工资930元/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基数,共计6975元(7.5个月×930元/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虽然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8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梅权与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梅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365.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43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7200元、经济补偿6975元,以上共计85288.6元;三、驳回原告包梅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琳审 判 员  宫占好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的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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