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郝维林与赵庆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维林,赵庆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503号原告郝维林,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赵庆宇,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郝维林诉被告赵庆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维林、被告赵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赵全忠从我手中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息1.2分,借期为10个月.被告以担保人身份担保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农历二月二赵全忠因病死亡。现此笔借款已到期,且在担保期内,应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1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漏被告,黄艳波系赵全忠合法妻子,赵全忠病逝后他的所有财产由黄艳波继承,黄艳波应该是第一被告人。二、在赵全忠病逝期间,赵全忠妻子放化肥还债。原告没找过黄艳波,不能否认黄艳波不还你钱。三、黄艳波放化肥还债期间,我也去拉过化肥见过原告,原告也没跟我提及赵全忠欠钱未还一事。四、事隔三个多月,原告才想找我要钱,而且还未通过赵全忠的妻子和亲属,直接将我告上法庭。以上种种事情我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请法庭斟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郝维林借给赵全忠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月息1.2分,期限十个月,至2015年5月11日到期,到期还清,本息共计人民币11,200.00元,担保人赵庆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本质上旨在维护保证人的利益。依据“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有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庆宇在欠据上以担保人签字的行为,属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行为。签字时,原告与被告赵庆宇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形式合法,被告赵庆宇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自签字时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赵庆宇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赵全忠死亡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庆宇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庆宇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赵全忠因死亡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庆宇返还借款及利息。因原告要求被告赵庆宇返还借款及利息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赵庆宇不免除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赵庆宇返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赵庆宇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宇返还原告郝维林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赵庆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