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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宋建新、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宋建新,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志斌、翁送军,该行职员。被告宋建新。被告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友,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告宋建新、胡德萍、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翁送军、被告华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新、胡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农行宜兴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德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宋建新因购房向其贷款35万元,并由华亨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宋建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建新立即归还336935.1元贷款及利息;2、华亨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农行宜兴市支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宋建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6935.1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为16928.86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被告华亨公司辩称:对农行宜兴市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宋建新、胡德萍追偿。被告宋建新、胡德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华亨公司与宋建新、胡德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宋建新、胡德萍购买华亨公司出售的坐落于景湖天成花园06幢null单元8层803室房屋,宋建新、胡德萍于签署买卖合同当日支付533764元,余款35万元在签署买卖合同后7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全部手续。2012年7月,宋建新、胡德萍共同向农行宜兴市支行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载明宋建新作为申请人向农行宜兴市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万元用于购买华亨公司出售的房屋,同时以坐落于景湖天成花园6幢803室房屋设定抵押。宋建新、胡德萍同时声明:1、承诺申请表中的资料属实;2、知悉、理解并接受农行宜兴市支行在本次贷款申请过程中告知的贷款金额等信息,不构成农行宜兴市支行的承诺,申请的贷款金额等以宜兴市支行最终审批结果为准;3、授权农行宜兴市支行在审核贷款时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等处查询个人基本信息和银行业务信息。宋建新、胡德萍在(共同)申请人及配偶、抵/质押人(共有人)栏签字。同时,宋建新、胡德萍又向农行宜兴市支行出具了个人购房贷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农行宜兴市支行查询其个人信息等。2012年8月15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宋建新、胡德萍、华亨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建新因购房向农行宜兴市支行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有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合同采用阶段性保证及抵押的担保方式,由华亨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约定以坐落于景湖天成花园6幢803室房屋提供抵押,且自该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6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该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宋建新作为借款人签字,宋建新、胡德萍作为抵押人签字,华亨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同日,农行宜兴市支行按约向宋建新发放贷款35万元,到期日期为2037年8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5.5675%。宋建新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8月开始逾期。农行宜兴市支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宋建新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于2014年9月12日全部提前到期。据农行宜兴市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5年6月8日,宋建新结欠借款本金336935.1元,利息16928.86元。宋建新、胡德萍也未办理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农行宜兴市支行提供的买卖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宋建新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农行宜兴市支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自2015年6月8日起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宋建新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建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建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336935.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16928.86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693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宋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华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建新追偿。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859元,由宋建新、华亨公司负担(农行宜兴市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宋建新、华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宋建新、华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农行宜兴市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宝中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