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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雄、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天元宾馆501号房间内,利用马壶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天元宾馆501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物证吸毒工具马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住宿登记信息查询,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澄公(凤)行罚决字(2015)第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刑二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澄江县公安局凤麓派出的所吸毒工具马壶二个,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亚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