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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漆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绰号老三,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漆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矿灯厂路口麻将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2克海洛因贩卖给谢某时被民警抓获,0.2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漆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阳光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504号毒品检验报告、本院(2008)花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数量为2.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