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山天和胶业有限公司与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天和胶业有限公司,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黄山天和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循环个体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余金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街道大庆路5号。(缺席)法定代表人:陆磊磊,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山天和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剑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天和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固化剂化工产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96444元的固化剂,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444元及索款损失2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3、供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的相关事实;4、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6444元货款的事实;5、票据,证明原告为索款花费2731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订立买卖固化剂化工产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6444元的固化剂。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6444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及答辩之权利,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444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损失2731元的诉求,有原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天和胶业有限公司欠款96444元及索款损失2731元,以上共计991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剑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