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蒋桂芬绑架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桂芬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3861号罪犯蒋桂芬,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师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桂芬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蒋桂芬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曲中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2年6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7月12日对罪犯蒋桂芬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云南省曲靖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尹丽、孙波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柴梅艳、王献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蒋桂芬的考核结果,以罪犯蒋桂芬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桂芬,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零7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1次,2014年7月16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蒋桂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桂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莉萍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