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何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何化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陈小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冯新,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豪。被告何化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县,现居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小燕与被告何化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化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因被告何化东未偿还于2014年10月28日所借款项人民币70,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此费用存在任何约定,故本院对该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化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燕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军怀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玫书 记 员 莫莹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