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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光明大街磐基苑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张志虹,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青工路*号。法定代表人:芦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南郊希望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不能依据被上诉人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管辖的约定来约束上诉人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工程施工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直接的定做合同关系,本案定做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6月3日,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祺泰新居住宅小区一期建筑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为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并由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的包头建工集团祺泰新居住宅小区一期建筑工程加工定做通风设备,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承揽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法有效。本案承揽人德州富达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该合同不是上诉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直接签订,但作为上诉人的项目部在承建该工程中与被上诉人协商签订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至于上诉人内蒙古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是否具备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属实体审理内容,应在案件审理中查明并依法作出处理,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光辉审判员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照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