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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海敏与陈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敏,陈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10号原告吴海敏,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1011。被告陈佳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7510。原告吴海敏诉被告陈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佳荣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佳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先后通过朋友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1500元,后经多次追讨,被告仅归还2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无法找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招商银行对账单打印件两份(10000元)、支付宝截屏打印件一份(1500元)、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原告的手机号码138××××6516与被告的手机号码133××××0517之间的短信内容)。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款项的交付的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借条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手机短信截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其手机并进行了展示,本院予以采信;银行对账单打印件、支付宝截屏打印件虽无原告核对,但与借条、手机短信截屏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佳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海敏清偿借款本金9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15元,合计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谢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