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利与刘洪涛、夏世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朱雪红,孙元彬,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苗兰,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刘利。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涛。被告:夏世平。被告:张麦清。被告:朱雪红。被告:孙元彬。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世平,总经理。被告:苗兰。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生,总经理。原告刘利与被告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朱雪红、孙元彬、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雅公司)、苗兰、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被告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朱雪红、孙元彬、冠雅公司、苗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冠雅公司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该笔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140万元汇入冠雅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的账户)。完成了借款交付,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冠雅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被告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朱雪红、孙元彬、苗兰、仁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冠雅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过高,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朱雪红、孙元彬、苗兰共同辩称:朱雪红没有提供担保,其余担保属实。被告仁和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冠雅公司与原告刘利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40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月利率3%。同日被告冠雅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授权贷款人将借款支付到刘洪涛银行账户,当日原告刘利将1400000.00元转入被告刘洪涛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孙元彬、苗兰、仁和公司与原告刘利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14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7月14日被告冠雅公司偿还利息5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汇款付款通知单、担保人声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利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汇款付款通知单、担保人声明,被告冠雅公司向原告刘利借款1400000.00元以及被告仁和公司、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孙元彬、苗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冠雅公司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仁和公司、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孙元彬、苗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对外提供担保系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朱雪红作为保证人张麦清的配偶应当对本案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冠雅公司提交了部分银行账户明细及付款凭证,证实偿还借款及利息情况,原告除认可2014年7月14日偿还利息50000.00元外,其余的均主张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且款项的来源也不是债务人或担保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银行账户明细及付款凭证,被告冠雅公司没有提交其向收款人转账具有原告的授权的证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利借款14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0.00元)。二、被告刘洪涛、夏世平、张麦清、孙元彬、苗兰、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利要求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对被告朱雪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负担1553.00元,被告负担217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雷审 判 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吕瑞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言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