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邓业权、邓紫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邓业权,邓某某,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四级阳光花园1号楼6、7层),。负责人:关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洋,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业权,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200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法定代理人:邓业权,系邓某某父亲,身份情况同上。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二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闸桥路北端,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业权、邓某某、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9日6时15分左右,杨广远驾驶车牌号为皖c×××××、皖c×××××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01线南往北行驶至s101线76km+100m处时,与邓业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皖m×××××的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邓某某受伤。2013年4月29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广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邓业权无责任,邓某某无责任。邓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爱德医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47.5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诊断证明书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监护伴护理壹个月;2、门诊随访。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确认邓业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060元。邓业权支付施救费35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杨广远垫付邓某某赔偿款2000元。庭审中,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邓业权的车损、施救费已经赔付,但未能举证证实。另查明:邓某某与邓业权系父女关系。邓业权系皖m×××××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杨广远驾驶车牌号为皖c×××××、皖c×××××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邓某某、邓业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c×××××、皖c×××××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邓某某、邓业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辩称邓业权的车损、施救费已经赔付,但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据此,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营养费150元(5天×30元)、护理费3554.95元(35天×101.57元/天),合计5002.45元,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和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杨广远垫付邓某某赔偿款2000元,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还应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3002.45元(5002.45元-2000元)。邓业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车损306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3410元,由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3002.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业权各项损失3410元;三、驳回原告邓某某、邓业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对邓业权的损失已进行了赔付,赔偿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提供邓业权车辆损失维修发票,并要求其公司对该部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其公司有理由认为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邓业权赔偿了损失,故其公司同意赔偿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再判决其公司再次赔偿邓业权的各项损失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邓业权、邓某某辩称: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受害人。事故后,其收到杨广远垫付的邓某某医药费3000元,还有2000元修理费支付给了修理厂,其实际损失共为8412.45元,扣除侵权人垫付的5000元,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还应赔偿其损失3412.45元。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对双方当事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杨广远支付邓某某医药费3000元,并支付邓业权车辆修理费2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是否应当向邓业权、邓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邓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554.95元,合计5002.45元;邓业权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06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3410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广远已支付邓业权车辆修理费2000元和支付邓某某医药费3000元,邓业权尚有1410元损失及邓某某尚有2002.45元损失未得到赔偿,邓业权、邓某某其余损失数额均在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上诉称其已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公司也有理由认为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五河县佳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即使如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所说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其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此,在邓业权、邓某某没有实际获得完全赔偿的情形下,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邓某某、邓业权享有的其余损失赔偿请求权。故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邓某某2002.45元、邓业权1410元。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人寿保险蚌埠支公司向邓业权、邓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邓业权、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002.45元;三、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业权各项损失合计1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