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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伍毓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毓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毓斌,无业。2012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毓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伍毓斌至昆山市北门新村、添馨阁小区、东方华庭小区等地,以撬锁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毓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毓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毓斌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伍毓斌至昆山市北门新村、添馨阁小区、东方华庭小区等地,以撬锁入室的方式,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2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30日,至北门新村X栋XXX室被害人周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后又至北门新村X栋XXX室被害人周某乙家中实施盗窃;2.2015年1月9日,至东方华庭小区XX栋XXX室被害人邵某家中,窃得港币1300元(折合人民币1028元)及挂件、手表等物;3.2015年1月13日,至添馨阁X栋XXX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珍藏册1本、眼镜1副、水晶挂件及内存条等物,后又至添馨阁X栋XXX室被害人黄某家中实施盗窃;4.2015年1月16日,至雍景湾东苑X-XXX室被害人殷某的家中,窃得手链、项链、戒指等物;5.2015年1月20日,至锦晟花园X栋XXX室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大润发购物卡。另查明,被告人伍毓斌在盗窃后多次将其盗窃所得金银饰品等物出售给他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伍毓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人民币珍藏册1本、眼镜1副,作案工具钳子1把、起子3把、开锁工具2个、锡纸条55根、手套1副、喷雾器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毓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邵某、刘某、黄某、朱某、殷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汇率参照表,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提取清单、短信记录截屏,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研判材料、身份信息,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毓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伍毓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毓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毓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毓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珍藏册一本、眼镜一副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起子三把、开锁工具二个、锡纸条五十五根、手套一副、喷雾器一个,予以没收。三、依法追缴被告人伍毓斌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伍毓斌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高剑阳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