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纯兰与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兰,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纯兰,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古城社区。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长江东路北侧1幢,组织机构代码06522178-7。法定代表人:钟丹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凌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硖石路,组织机构代码74892119-2。法定代表人:童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纯兰与被告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纯兰于2014年7月2日向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2014年12月24日,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因本案标的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纯兰的委托代理人白顺阶,被告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凌云、王道帮、第三人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吴纯兰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回反诉,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吴纯兰和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吴纯兰申请撤回起诉,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吴纯兰和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纯兰撤回起诉;准许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准许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吴纯兰和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吴纯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71元,由合肥鹿源五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凤台县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雪霞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人民陪审员 马蓓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漫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