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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农民。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6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孙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年××月双方在原刘阳县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乙,二子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孙某有嗜酒习气,曾酒后殴打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当地村委会也曾多次出面调解其夫妻矛盾。2011年8月,邓某在长沙帮忙照顾孙子期间,与居住小区的保安发生外遇,夫妻由此分居生活。2012年农历年底,邓某曾返家团聚一次,但未与孙某居住。近几年,孙某因身体原因开始逐步戒酒。为解除婚姻关系,邓某先后于2013年7月5日和2014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邓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长达4年多之久,坚决要求离婚,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邓某、孙某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审法院认为:邓某、孙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邓某、孙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孙某以前有嗜酒的不良习气,酒后曾打骂邓某的行为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随着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邓某也与孙某分居近4年,分居期间邓某还与他人相好,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扩大,子女劝解均无好转,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邓某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许邓某与孙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孙某负担。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本身有病复员,随后患有肾结石,住院手术两次,现肾萎缩、高血压等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病时生活不能自理,常请人扶助,按照婚姻法任何一方不得提出离婚,不允许离婚。二、邓某智力较低,经常受别人的蛊惑,现第三者操纵破坏我家庭幸福和团结,夺去我妻。三、分居数年,是因为邓某在长沙带孙与小区门卫发生外遇,受到儿媳的批评,返回浏阳非法同居,流浪至今,一意孤行。四、我俩结婚已三十多年,共同创建了美满的家庭,有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年老多病,应回到亲人身边,相互扶助,享受晚年。五、邓某说我饮酒发疯一事,毫无证据,完全借口诬告。六、如果邓某要与我离婚,邓某属于过错方,应该赔偿我20万元,方可离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照(2013)长中民一终字第03391号判决执行,因当时对该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就对此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被上诉人邓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准许邓某与孙某离婚是否正确。经审查,邓某与孙某虽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姻期间因孙某从前有嗜酒的不良行为,且酒后曾打骂邓某,由此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随着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已分居多年。邓某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认定邓某与孙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准许邓某与孙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