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郭某某,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相差很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奉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但是我一直都在上班,工资也给了原告,上次判决后我们没有在一起生活,我想联系她,但是联系不到她,她父亲明明晓得她在哪也不告诉我。我们有十几万的存款,没得债权债务和其他共同财产,如果财产问题说的好,我就同意离婚,说不好就不同意离婚。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由被告抚养小孩,女方承担抚养费用。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共同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原件,证明夫妻关系;民事判决书,证明曾因婚姻问题起诉过;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小孩在外公处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费用。申请证人郭某甲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原告父亲,从2010年起就帮到带外孙蔡某甲,被告一直没有给钱。买了一套110多平米的房子,其出了2万元,其余的是后人给的钱。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孩子应该是两个人共同抚养。对证人证言认为,房子是我父亲买的,房子的钱我也没拿,我的钱都给原告了,是原告在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单一张,证明被告一直在赚钱,有共同财产,钱是存的原告的名字,这么多年被告赚的钱都交给原告在保管。对以上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一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享有权利,但不能证明被告每月都能赚这么多钱。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蔡某某举示的存单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10000元存款,但不能达到还有其他存款的证明目的。对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对原、被告买房的情况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蔡某甲在其身边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蔡某甲。2014年3月16日以郭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有存款1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郭某某曾起诉到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244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并未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婚生子蔡某甲由被告蔡某某抚养,本院根据我县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原告郭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中国建设银行10000元存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甲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蔡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蔡某甲独立生活止,此款按年支付,限每年8月20日前预付下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归原告郭某某5000元,归被告蔡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