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道光电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道光电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东莞市群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安道光电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民营工业区14栋。法定代表人张亮。委托代理人黄炽标,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群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宏业南路5-102号。法定代表人刘科建。委托代理人曹松,男,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东莞市安道光电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又达成口头协议,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的管辖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应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被上诉人没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东莞市安道光电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民营工业区,原告东莞市群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东莞市安道光电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市安道光电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亦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但未提供任何基本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