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立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燕春、邱玉萍、邱文建与罗哲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邱玉萍,邱文建,罗哲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全文
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立民申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燕春,女。委托代理人:邹朝贵,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邱玉萍,女。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邱文建,男。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辉,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罗哲光(原审原告),男。申请再审人陈燕春、邱玉萍、邱文建因与被申请人罗哲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燕春、邱玉萍、邱文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称(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称并未亲自参与该案调解过程,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对该案进行调解,对该案的执行过程也不知情,直到法院送达(2015)惠龙法执恢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才知道上述调解书的存在。二、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称该案的委托书是在申请人陈燕春哄骗之下签署的,并且委托权限仅为“整个案件的文书签收及审理过程”等程序性权利,为一般代理,而该委托书中签名下方的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称在《授权委托书》签字时并没有此项内容,且代理权限在委托书的正文中已经释明,不可能在委托人签名的下方另行标注。申请人陈燕春称《授权委托书》签名下方标注的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是在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签名之后写上去的,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并不知情。三、陈燕春称于2012年1月15日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通过欺诈及胁迫手段订立的,邱文建、邱玉萍签名那时合同上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等内容都是空白的,陈燕春称其与邱文建、邱玉萍均是在被申请人威胁之下签名,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邱文建、邱玉萍称在2012年1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借款金额并没有写,他们不知道是用来做什么的,签名是因为他们母亲陈燕春要求他们签的。四、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认为本院对借款是否真实、合法并未进行充分审查。认为该案借款金额8682104元数额巨大,仅凭一张借条认定借款而无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显然证据不足;申请人邱文建、邱玉萍认为本院并未查清出借人出借的能力、借款的用途、借款资金的来源。申请人陈燕春称真实的借款应为250万元,借据上的金额8682104元是被申请人算好本金和利息累计数额再让申请人签名确认的,申请人陈燕春称开始觉得利息非常不合理,不愿意出具数额不真实的借据,但被申请人态度非常强硬,经常到申请人居住地来交涉,陈燕春称由于顾忌到两个子女邱文建、邱玉萍刚出来工作,极怕影响他们正常生活,为了息事宁人才签名。五、申请人陈燕春称两个子女邱文建、邱玉萍对整个案件的处理过程,调解确认的债务、利息标准、偿还方式等情况毫不知情,即便到了案件执行阶段,申请人陈燕春没有与两个子女办理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仍一手包办相关事宜,如与被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邱玉萍、邱文建的签名也是她签的,指模也是她摁的。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本院依法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费应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一、原案《授权委托书》是陈燕春亲自向本院提交的,委托权限是明确的,并且委托人邱文建、邱玉萍也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捺印,因此,原案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二、本院(2013)惠龙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是在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陈燕春代签收调解书的日期是2013年7月9日,被申请人罗哲光于2014年2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陈燕春、邱玉萍、邱文建送达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惠龙法执字第15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邱文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县支行的银行存款。而邱玉萍、邱文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陈燕春、邱玉萍、邱文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综上,申请人陈燕春、邱文建、邱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燕春、邱文建、邱玉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 永 强审判员 黎小浩审判员罗秋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月 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