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曾敏与廖凯、杨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曾敏,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然,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廖凯,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琴,女,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曾敏与被告廖凯、杨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芳秀,被告廖凯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杨琴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敏诉称,2013年10月8日19时50分,被告廖凯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成华区二仙桥东路60号人行横道线处将原告及原告的孩子撞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西医院做了初步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诊断为:1、(S32.501)趾骨骨折;2、(BGG000)骨折病(气滞血瘀症);3、(S32.001)腰椎骨折;4、(F07.205)脑震荡后综合征。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3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持续扶双拐步行3月。定时负片复诊。带药回家巩固治疗;2、加强营养,休息3月,慎起居,避风寒;3、建议到综合医院治疗耳鸣;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凯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明,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琴,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7379.2元(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9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74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432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原告应得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廖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廖凯与被告杨琴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被告杨琴名下的,被告杨琴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廖凯与被告杨琴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被告杨琴名下的,被告杨琴就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凯垫付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9126.3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凯的驾驶证已过期,我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即使在交强险内赔偿本被告也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9时50分,被告廖凯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路60号人行横道线处与原告曾敏并抱郭梦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敏及郭梦霖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被告廖凯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9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共计住院治疗9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月……。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9126.31元,其中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廖凯支付19126.31元。2014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曾敏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曾敏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自2013年3月起在锦江区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举出的工资明细没有银行打款明细佐证,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的具体金额及误工的具体损失。曾少富(1949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袁秋华(1954年2月4日)之母,两人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成都市成华区。郭梦霖(2010年10月6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与原告系同一户口。原告及其父母的房屋均已被拆迁安置。庭审中,被告方认可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名抚养人计算。还查明,川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琴。被告廖凯与被告杨琴系夫妻关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员由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举出投保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载明“投保人声明:……2、本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欲证明被告杨琴已签收投保单并已向其明确说明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经杨琴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系被告杨琴所签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人签名/签章”栏“杨琴”签名笔迹不是被告杨琴本人所写。产生鉴定费1800元,已由被告杨琴垫付。还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廖凯的驾驶证超过年审期限,庭审中,被告廖凯陈述其至开庭之日无法补充年检。庭审中,被告廖凯及被告杨琴同意按照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4、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临时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7、户口簿及拆迁安置协议;8、投保单及保险条款;9、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廖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曾敏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廖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廖凯与被告杨琴系夫妻关系,故应由被告廖凯及被告杨琴连带全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凯的驾驶证已过年审期限且无法补办年审手续,被告廖凯在明知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时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杨琴所签,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杨琴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包括医疗费自费药及鉴定费免赔条款)对被告杨琴不生效。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廖凯及被告杨琴同意按照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仍应由被告廖凯及被告杨琴承担。关于原告曾敏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医疗费29126.31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计算为4368.95元(29126.31元×15%)。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3、营养费:1860元(93天×20元/天)。4、护理费:7440元(93天×80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举出的工资明细没有银行打款明细佐证,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的具体金额及误工的具体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743.49元(31642元/年÷365天×14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成都市居民家庭户口,常年在城镇务工,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系成都市居民家庭户口,且房屋被拆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父,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原告请求就算为13520.25元(18027元/年×15年×10%÷2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母,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0周岁,原告请求就算为17125.65元(18027元/年×19年×10%÷2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之女,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3周岁,原告请求就算为12618.9元(18027元/年×14年×10%÷2人),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3264.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10、鉴定费:2600元(800元+18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合计151886.6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47517.65元(151886.6元-4368.95元),由被告廖凯及被告杨琴连带承担4368.95元。由于被告廖凯垫付了医疗费19126.31元,被告杨琴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品迭后,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公司应支付被告廖凯14757.36元(19126.31元-4368.95元),应支付被告杨琴1800元,应支付原告曾敏130960.29元(147517.65元-14757.36元-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30960.29元,向被告廖凯支付14757.36元,向被告杨琴支付1800元。二、驳回原告曾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廖凯及被告杨琴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