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龙某某,女,1980年4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龙玉华,贵州省凯里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1978年6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长女潘某甲,2005年生育长子潘某,2007年生育次女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经常遭到被告酒后殴打,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次女潘某乙由我抚养,长女潘某甲、长子潘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我经常酒后殴打她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为了家庭和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活,200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生育长女潘某甲,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小学四年级;2005年生育长子潘某,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小学三年级;2007年生育次女潘某乙,就读于黄平县谷陇镇**小学一年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家庭户口信息和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婚后夫妻间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沟通以及多为子女作想,夫妻感情可以修复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她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明,况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才一年多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秀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