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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告人谢某,原江阴申港豪门娱乐会所工作人员。2013年10月6日因本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12日,该行政处罚因明显不当被撤销。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3年10月5日晚,在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镇澄路1529号豪门娱乐会所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及束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谢某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左前臂和右前臂等处砍伤,将被害人凡某的右上肢砍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凡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当晚,被害人陈某、凡某及束某等人至豪门娱乐会所消费,因束某与服务人员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上前劝架时被陈某拳打脚踢遂引发互殴,期间谢某持刀将陈某、凡某手臂划伤。次日,陈某、束某分别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谢某在安徽省来安县半塔派出所民警劝说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凡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凡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75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凡某出具谅解书。被害人陈某主动放弃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并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伤势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束某、曹某、高某、吕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凡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 柯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