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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确认扣押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43号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思平,经理。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晚谱,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律已,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幼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采取的扣押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9日晚,被告参与联合执法,在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以超载为由扣留原告车辆,将车上所装砂石全部卸下后,车辆放行。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移送函“将装载的非法开采的长石移交你局处理”。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9日,我公司装载从耕地覆盖的积砂中筛出的杂石颗粒途径106国道南江路段时被巡逻人员拦截,并将杂石颗粒扣押到县城扣押场。其后被告与道路运输管理所共同制作了一份“关于对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开采长石移送处理的函”给了县工商局,证明自己拦截扣押了杂石颗粒。我公司认为:拦截运输货物转送其他部门,这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于公权利来说,法无明文规定许可,就是公权机关不可以做的,即为不许可。现被告拦截原告货物,该行为就是滥用行政权力,并且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该货物下落是否真正转送给了县工商局,被告没有向我公司作出说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拦截原告杂石颗粒的行为是滥用行政权力侵犯我公司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对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开采的长石移送处理函》。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我队扣押了原告相应的杂石颗粒不是事实。事实上,我队工作人员在平江县长石整治办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运输车辆有超载嫌疑,检查了该车辆运输的是矿产品后,我队随即将货物移交给联合执法单位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卸载后,我队放行该车辆,并未采取扣押货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我队暂扣机动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队工作人员发现机动车有超载嫌疑后,要求机动车驾驶员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原告与驾驶员一同将机动车上货物卸载即消除了违法行为,我队予以放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我队将货物移交给了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三、原告的非法采矿行为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平江县公安局已就原告的非法采矿行为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队未采取扣押货物措施,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该证据内容为:2014年8月14日平江县公安局对晏思平涉嫌非法采矿犯罪进行立案侦查。2、平江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该证据内容为:晏思平未经国土等部门批准,擅自开采长石,经鉴定,矿产资源价值为84486元,涉嫌非法采矿罪,特移送审查起诉。3、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该证据内容为:对晏思平以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取保候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与平江县南江镇大湾村部分村民订立耕地清淤协议,2014年2月又订立土地租用协议,原告从承租的土地上取得砂土后通过洗砂台进行分离加工,然后将分离取得的砂石进行销售。2014年6月9日晚,原告将砂石用货车装载运往外地销售。被由被告及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县国土资源局、平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组成的联合执法巡查队检查。然后被告以原告超载为由将车货一并扣留至长石矿业整治办公室设立的场所但未出具扣留凭证,将全部砂石卸下后,车辆被放行。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移送函,该函写明“2014年6月9日晚,我队(所)执法人员在平江县南江镇桥西村联合执法时,查获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晏思平)非法装载长石40吨,对查扣的车辆我队(所)依法处理,现将装载的非法开采的长石移交你局处理。”现砂石仍堆放在原卸场地,2014年8月,平江县公安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晏思平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5月平江县公安局向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意见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理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被告在联合执法活动中以原告机动车超载为由进行扣留,但未出具凭证,并且对原告运输的货物全部进行卸载,然后将车辆放行,并非对超载部分进行处理,即消除违法状态,被告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被告认为将货物移送给了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行政行为实施的后续行为对本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所以被告以将货物移交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未进行扣押,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是被告对交通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并非刑事案件侦查机关扣押与案件有关物品的行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须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即无论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对本案的审理均无影响,被告以公安机关已对原告涉嫌非法采矿立案侦查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原告平江县碧海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车、货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琦审 判 员  李军友人民陪审员  王湘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