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抢劫罪和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雷波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雷波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小华”(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与双元街交界处,由“小华”驾驶摩托车,熊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将胡某某的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三星1879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挎包、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4年11月26日19时30分,被告人熊某某伙同“小华”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与二环路交界处,采取同样方式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对潘某某的挎包(内有联想K9100手机一部,软件加密狗一个)实施抢夺,因潘某某不放手,熊某某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导致潘某某手部多处擦伤,后熊某某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抢挎包、手机、软件加密狗价值人民币415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抢夺罪,抢劫有未遂情节,应数罪并罚,建议以抢劫罪对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以抢夺罪对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伤情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材料,证人罗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夺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熊某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熊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熊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伟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