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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大申村民委员会与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朱传水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朱传水,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大申村民委员会,德州申大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和,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大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长金,主任。原审被告德州申大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水,执行董事。上诉人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朱传水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只有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适格当事人。依协议股权出让方为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大申村民委员会,股权受让方为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朱传水,德州申大经贸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转让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份权利转让,与公司有直接关系。本案上诉人山东长河豪门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朱传水与被上诉人德州经济开发区宋官屯镇大申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的是被上诉人持有的德州申大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土地使用权,德州申大经贸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以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德州申大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德州经济开发区,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德州申大经贸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应当释明并在审理中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