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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毛华树与李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树,李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奓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毛华树。被告李梅芳。原告毛华树诉被告李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北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树,被告李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树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李梅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经查明,原告毛华树与被告李梅芳系同村村民。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梅芳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毛华树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辩称已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毛华树持有被告李梅芳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始欠条及内容无争议,辩称其已还清借款,但无证据证实,故被告的抗辩因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毛华树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梅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