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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炳仁与覃义、黄汉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仁,覃义,黄汉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韦炳仁,个体户。被告:覃义,农民。被告:黄汉思,农民。原告韦炳仁与被告覃义、黄汉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炳仁、被告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炳仁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覃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借期6个月,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偿清借款,被告黄汉思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当日原告即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覃义,被告覃义、黄汉思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义、黄汉思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覃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黄汉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韦炳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覃义、黄汉思之间借款的事实;2、被告覃义、黄汉思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覃义辩称:1、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本人,但是被告拿到钱后就把钱给了被告黄汉思,因此,原告应该向被告黄汉思催要借款;2、2014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拿到的借款金额是28500元,其中的1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已经扣除了。被告黄汉思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覃义、黄汉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覃义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汉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佐证了原告韦炳仁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覃义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韦炳仁借款30000元,被告黄汉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覃义、黄汉思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覃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韦炳仁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借期6个月,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月利率为5%,直到还清之日止。借款人:覃义借款日期:2014年6月9日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愿意代替借款人偿还,并愿承担法律责任。担保人:黄汉思担保日期:2014年6月9日”。因被告覃义、黄汉思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还款无果,原告韦炳仁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炳仁提交的被告覃义、黄汉思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覃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覃义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覃义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覃义主张借款为被告黄汉思所用,并且借款30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拿到的借款应为28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覃义的这一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覃义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覃义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现原告要求被告覃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6月9日至被告覃义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汉思偿还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黄汉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愿意代替借款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黄汉思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覃义无履行赔偿能力时,被告黄汉思对其所承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依法应负保证清偿的付款责任。被告黄汉思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覃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义偿还原告韦炳仁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黄汉思对被告覃义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覃义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黄汉思赔偿给原告韦炳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汉思赔偿原告韦炳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覃义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覃义、黄汉思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 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延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