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吕某甲、辩护人吕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收购李某甲(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红色豪爵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收购李某甲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180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1部。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收购李某甲窃得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4.2015年1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收购李某甲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飞鸽电动自行车1辆及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5.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收购李某甲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黄色澳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6.2015年3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收购李某甲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红色环球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7.2015年3月的一天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收购李某甲窃得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红色绿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吕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现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提供记录、收款收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证人李某甲、向鹏、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秦某、蒋某、李某乙、吕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提出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吕某甲上述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