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任谦与陆生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谦,陆生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02号原告刘任谦。委托代理人刘之金。被告陆生满。原告刘任谦与被告陆生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任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生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任谦诉称:原、被告之前合伙在广州做生意,被告让我投资将近10万多元,由于经营方面的原因,我退出合伙,被告也同意将我的投资款返回给我,2012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将部分投资款返回给了我,还剩69200元没有给我,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我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任谦69200元”。原告多次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现行人民银行利率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12000元,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陆生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合伙做生意,原告投资近10万元,由于经营方面的原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也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返回给原告,2012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将部分投资款返回给了原告,还剩692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任谦692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生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真实合法,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欠款6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均未约定须支付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生满应向原告刘任谦偿还欠款本金69200元;二、被告陆生满应向原告刘任谦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6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刘任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生满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