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刚,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郭守刚,男,汉族。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秉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小强,该公司车队队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亚珊,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守刚与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亚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8时,管永卿驾驶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泰安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门口时,该车车头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的该处的原告驾驶的小汽车左侧后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认定,管永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修理。2015年5月13日车辆修理完毕,发生修理费18273元。因小汽车左侧后车门更换,原告在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修理完毕后,在更换后的左后车门车窗贴膜花费300元、安装车碗把手花费160元。另外,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修理期间发生代步交通费用共计800元。因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是被告车辆。管永卿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以第二被告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车辆经第二被告核定损失为13302元,第二被告已将13302元给付第一被告。现第一被告愿意将13302元保险赔款给付原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第一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修理车辆发生的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第二被告赔偿。但原告诉称的修理费用过高,按照原告和第一被告驾驶员管永卿约定,赔付数额以保险公司核准数额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小汽车送至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修理时,该分公司向第二被告出具了一份车辆修理估价单,第二被告根据估价单核定损失为13302元,已向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现主张的18273元损失中“右尾灯总成、左前门喷漆”费用第二被告不予承担,理由是车辆受到撞击的部位是左后侧,右尾灯和左前门并未受损;“更换左后钢圈及轮胎、更换右后轮胎、四轮定位、铝合金钢圈、轮胎、轮圈阀门”费用第二被告不予承担,理由是根据第二被告现场勘查,轮胎钢圈并未受损,达不到更换标准、轮胎是内侧起包,并非本次事故造成;“后挡风玻璃胶垫、平衡配重”费用第二被告不予承担,理由是在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向第二被告出具的估价单中没有该费用。另外,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向第二被告出具的估价单中部分修理费用比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的费用低,第二被告以估价单中的费用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玻璃贴膜费用300元、安装车把手镀铬件费用160元,小汽车原左后车门玻璃有车膜、车碗把手属实,但原告在贴膜和安装车碗把手时未向第二被告告知,故第二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对于交通费用800元,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第二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管永卿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沿泰安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被告门口时,该车车头右前角与同向直行至该处的原告驾驶自有的“雅阁”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认定,管永卿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守刚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调解,原告和管永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本次事故造成某车辆损坏维修费与某车辆损坏维修费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根据事故责任,全部由管永卿承担。”事故发生后,2015年4月13日,原告车辆“雅阁”牌小型轿车被送往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修理。2015年4月17日,该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一份估价单。预估修理费为17782元。2015年4月30日,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将车辆修理完毕,出具了结算单。“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修理费18273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支付了修理费。之后,因事故致使左后车门损坏,原车门上玻璃贴膜及门碗拉手无法使用,原告在更换的左后车门安装门碗拉手发生费用160元、车窗贴膜发生费用290元。另查明,“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雅阁”牌小型轿车修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核定为13333元,其最终决定赔付13302元,已将保险金给付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车窗贴膜发票、门碗拉手发票、照片、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估价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定,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远大队认定“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管永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管永卿全部赔偿。但管永卿系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管永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凌宇”牌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和管永卿约定“雅阁”牌小型轿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范围应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修理费18733(18273+160+300)元。其中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发生的修理费依据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发票认定为18273元。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右后尾灯总成费用,因被告认可右后尾灯确实存在裂缝,现其无证据证实裂缝并非本次事故造成,故对右后尾灯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左前门喷漆费用,系修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的二次损坏费用,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左后轮胎铝合金钢圈、轮圈阀门、更换右后轮胎及钢圈、四轮定位、平衡配重费用兰州金穗康商贸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估价单上面列明上述项目,被告现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扩大损失,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可车辆事故发生前车窗有膜、车把手有车碗把手,现更换左车门后原告车窗贴膜发生的费用300元、安装车碗把手发生的费用160元系其直接损失,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后挡风玻璃胶垫费用系修理过程中拆装后挡风玻璃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代步交通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修理费损失18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67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赔偿之前,不得向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违反该注意义务,对原告损失18733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向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302元,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因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交通费100元由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733元;二、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金昌赛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