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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姚怡焜等诉姚宏鑫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甲,姚乙,姚丙,陆壬,姚丁,寿癸,寿戊,姚己,姚辛,陆庚,陆子,苏卯,陆辰,陆丑,黄寅,王巳,陆午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甲。委托代理人宋文莘,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壬。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丁。委托代理人XX,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辛。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午。上诉人姚甲,上诉人姚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姚A(1985年12月21日报死亡)与许B(2013年4月12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七人,即姚丙、姚C、姚乙、姚D、姚E、姚己、姚辛,没有收养子女。姚A和许B的父母均先于死亡。姚甲为姚乙之子。陆壬与姚C(1998年3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姚丁。寿癸与姚E(1987年1月9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寿戊。姚D(1989年6月28日报死亡)与陆F(2008年8月22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陆庚。姚C、姚E、姚D、陆F均未收养子女。另姚D过世后,其夫陆F与黄寅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也未收养子女。陆F父亲陆G先于其死亡,母亲曹H于2014年6月22日死亡。曹H与陆G育有六个子女,即陆子、陆I、陆丑、陆F、陆J和陆午。陆I(2005年12月25日死亡)与苏卯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陆辰。王K(2010年2月21日死亡)与陆J(2013年12月5日死亡)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王巳。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上海市L路***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3年12月经核准权利人登记为许B一人。现二楼由姚丙一家居住,底楼店面则由姚丙用于经营。根据姚丙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姚丙,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上海市徐汇区福达粮油商店,经营场所为L路***号。2004年12月案外人朱M等向原审法院提起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案[(2004)徐民三(民)初字第2046号,以下简称2046号案],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L路***号甲系朱M等人所有的房屋。该房原由姚丙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湖南房管所承租。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作出判决:姚丙、王N(姚丙的配偶)、姚L(姚丙的女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从L路***号甲迁出。原审庭审中,姚丙、陆壬、姚丁均主张系争房屋属于姚A和许B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余当事人则主张是许B的个人财产。姚丙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留存的买卖契约、《具结书》、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该些证据显示:系争房屋是许B在1951年购买土地后自建的两层楼房。其余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2,503,800元,其中底层店面65,000元/㎡,二层前间44,000元/㎡,二层后间40,000元/㎡,三层阁楼3,000元/㎡。姚甲和姚乙、姚己、姚辛均认为系争房屋被姚丙改动和装修过,造成估价过高,主张以200万元计价。姚甲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给予其他人折价款,不同意按比例共有的分割方案。姚乙、姚己、姚辛要求获得折价款。姚丙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没有异议,但表示无力支付折价款,要求系争房屋按比例共有;若房屋一定要判归一人所有,则同意获得房屋产权。其余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无异议,要求获得相应的折价款,不要求获得房屋产权。原审法院另查明,1985年2月1日姚A写下书面材料(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继承权分给三个儿子,即长子姚丙分得底楼店面一间约二十平方米左右,二子姚C分得二楼前间约十一平方米左右,三子姚乙分得二楼后间和三层阁楼一间。落实政策所得房屋收入现金一次性分配如下:姚C得500元……。该材料落款处有“许B”的字样,左下角并有“姚C、姚乙、姚E、姚己、姚辛、陆F”的签名字样。姚甲认可该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但主张姚A对于继承的表示无效,姚A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许B的签名与公正遗嘱上的签名并不一样,且后立的遗嘱优先于前立的遗嘱,故不认可该书面材料的有效性。姚乙表示不清楚原件在何处,称材料上其名字有点像其本人签署,但不要求笔迹鉴定,无法确认姚A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许B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姚己不清楚原件在何处,确认书面材料的内容和姚A的签名均是姚A本人书写,要求姚A名下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表示许B的签名由姚A代签,其本人的名字由其本人签署。姚丙主张原件在姚乙处,不能确认书面协议的内容和许B签名由谁书写,确认该书面协议的法律效力,确认左下角各个子女的签名由他们本人签署。姚丁确认原件在姚乙处,确认姚C的签名由姚C本人签署。陆壬确认原件在姚乙处,左下角各个子女的名字均由他们本人签署。姚辛主张材料没有原件,许B的名字也非其本人签署,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主张材料中提到的房屋产权人是许惠,而非许B,故该书面材料无效,表示其在此材料上签字是表示接受材料中提到的领取现金财产,并非是承认分割系争房产。2002年10月8日,许B立下公正遗嘱,确认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遗赠给姚甲。姚丙、陆壬、姚丁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其余当事人对该遗嘱均无异议。2013年5月22日,姚甲公正声明接受被继承人许B的遗赠。其他当事人对接受遗赠的公证声明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首先关于1985年2月1日姚A所写的书面材料的效力争议。虽然该材料目前没有原件,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材料左下角姚C、姚E、姚己、姚辛和陆F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姚乙虽然对其本人的签名不十分确定,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推定是其本人签署,由此可见该份材料确实客观存在。姚辛虽然表示其本人在该材料上签字不代表承认父母对系争房屋的安排,但该事实不影响该份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当事人对于姚A的签名不持异议,现亦无证据表明该材料非姚A本人书写,故对于该材料为姚A本人书写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该材料明确表明了姚A对继承权的安排,故具有遗嘱的性质,姚A名下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其意思表示进行分割。而许B于2002年又立有公证遗嘱,其名下遗产的分割应以该公证遗嘱为准,故1985年2月材料中许B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再审查。其次,关于系争房屋是许B个人财产还是与姚A的共同财产的争议。根据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留存的系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契约和具结书可以认定系争房屋由许B在1951年购买土地后自建的房屋,虽于2003年12月取得产权登记,但不影响系争房屋取得于姚A和许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姚A和许B共同财产的事实。现无证据表示姚A和许B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过约定,故姚A和许B应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姚A仅能处理属于其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姚A明确表示其遗产由姚丙、姚C(姚C死亡后,其享有的份额转由其配偶陆壬和女儿姚丁继承)和姚乙继承,而许B明确表示其份额由姚甲继承,故其余当事人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其抗辩意见本院不再审查。再次,关于姚甲接受遗赠有无超过时效的争议。遗赠人许B于2013年4月死亡,此时遗赠发生法律效力,姚甲在2013年5月做出接受遗赠的公证声明,并未超过法定2个月的时效。最后,关于系争房屋具体分割方案的争议。姚乙主张L路***号甲亦由姚丙居住,属于他处有房,但根据原审法院2046号案的判决,已经明确L路***号甲系案外人所有,姚丙一家需限期搬离,故不能认定L路***号甲系姚丙他处有房的事实。虽然姚甲享有较大的产权份额,但系争房屋现由姚丙一家实际居住,店面亦由姚丙用于合法经营,而姚丙他处无房,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居住利益大于产权利益,应保证姚丙的居住权利。姚丙要求按比例共有,但因其他有继承权的当事人不予接受,考虑到共有可能带来进一步的矛盾,故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姚丙所有,由姚丙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其他有继承权的当事人折价款较为适宜。因姚A遗嘱对于整体房屋面积的分割不是确切的数字,故具体的分割方案由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被继承人许B名下的上海市L路***号全幢房产由姚甲、姚丙、陆壬、姚丁和姚乙继承,该房产的产权归姚丙所有,姚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姚甲继承折价款人民币1,292,253元,支付姚乙继承折价款人民币359,796元,支付陆壬继承折价款人民币161,412元、支付姚丁继承折价款人民币40,3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260元,由姚甲负担134元,姚丙负担68元,陆壬负担17元,姚丁负担4元,姚乙负担37元。评估费7,800元,由姚甲负担4,026元,姚丙负担2,025元,陆壬负担503元,姚丁负担126元,姚乙负担1,120元。案件受理费26,830.4元,由姚甲负担13,848元,姚丙负担6,965元,陆壬负担1,730元,姚丁负担432元,姚乙负担3,855.4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姚甲,上诉人姚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甲认为,被继承人姚A书写的“遗嘱”,缺乏真实性,且处理的财产为姚A与许B夫妻共同财产,姚A无处分权,不认可按照“该遗嘱”处分系争房屋。同时认为,上诉人姚甲在原审诉请房屋产权归己方,也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且姚乙、姚甲父子在原审判决所占份额达2/3,且姚乙明确表示将其份额可以给姚甲,原审法院将系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姚丙,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房屋归上诉人姚甲所有,分别给付上诉人姚乙35万元、被上诉人姚丙649,986元、陆壬161,416元、姚丁40,353元。上诉人姚乙上诉认为,姚乙与其子姚甲已明确表示,获取继承权,并不剥夺被上诉人姚丙的居住权。且姚丙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原审法院未能分清系争房屋份额,强行将房屋判归姚丙,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改判,改判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上诉人姚乙占1/6份额。同意姚甲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姚丙不同意上诉人姚甲、姚乙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陆壬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姚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寿癸、寿戊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被上诉人姚己、姚辛同意上诉人姚甲、姚乙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陆庚、陆子、苏卯、陆辰、陆丑、黄寅、王巳、陆午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姚甲、姚乙、姚丙、陆壬、姚丁一致认可,如果系争房屋由姚甲、姚乙、姚丙、陆壬、姚丁继承,则该房屋产权归姚甲、姚丙各半按份共有;由姚丙给付姚乙折价款359,796元,给付陆壬折价款161,412元,给付姚丁折价款40,353元,上述折价款合计561,561元,以代管款形式交至二审法院账户。二审中,姚丙将561,561元现金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系争房屋中涉被继承人姚A的遗产部分,应当如何认定及分割的争议,纵观被继承人姚A所立“遗嘱”,涉其去世后财产处分内容,遗嘱内容涉及对被继承人姚A死后财产处分,所记载处分遗产的内容具体,意思表达明确,且无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故对系争房产涉被继承人姚A部分应依法认定真实有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故本案系争房产涉被继承人姚A部分的遗产应以被继承人姚A遗嘱继承处理为宜。而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认可。另系争房屋中涉被继承人许B财产部分,因被继承人许B生前以公证遗嘱形式,将诉争遗产遗赠给继承人姚甲。故本案系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由继承人姚甲、姚乙、姚丙、陆壬、姚丁予以继承。具体财产分割比例及方式,因权利人姚甲、姚乙、姚丙、陆壬、姚丁在二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即系争房屋由姚甲、姚丙各半按份共有;由姚丙给付姚乙折价款359,796元,给付陆壬折价款161,412元,给付姚丁折价款40,3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131号民事判决;二、登记在被继承人许B名下的上海市L路***号全幢房屋由姚甲、姚丙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三、姚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姚乙人民币359,796元,给付陆壬人民币161,412元,给付姚丁人民币40,35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30.4元,由姚甲负担13,848元,姚丙负担6,965元,陆壬负担1,730元,姚丁负担432元,姚乙负担3,855.4元;公告费260元,由姚甲负担134元,姚丙负担68元,陆壬负担17元,姚丁负担4元,姚乙负担37元;评估费7,800元,由姚甲负担4,026元,姚丙负担2,025元,陆壬负担503元,姚丁负担126元,姚乙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3,848元,由姚甲、姚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