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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革诉被告徐志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革,徐志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刘革。被告:徐志新。原告刘革诉被告徐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革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徐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负伤于2011年1月9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处理其在住院期间的合理事宜,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出院为止并支付原告工资80元/天,共计5840元。在被告住院期间,被告与其雇主赵东立达成协议由雇主赵东立代替被告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但赵东立仅仅支付1000元后就不再继续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4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雇原告进行护理,是雇主赵东立雇的,与我没有关系,没有经过口头协议,我证明是因为赵东立欠原告护理费,原告在我住院期间护理我的事实没有异议,判决已经判了,但是执行款我现在还没未拿到,我判决中的护理费不包括原告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作于2011年1月9日受伤住院,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4月30日住院期间,原告在医院护理被告,每日的护理费为80元,共护理了73天,护理费应合计5840元,雇主赵东立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元,还剩余4840元尚未支付。另查,被告因其受伤在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1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志新受雇于赵东立,赵东立系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安装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分公司,总公司为沈阳慧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新共住院298天,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沈阳慧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徐志新护理费30000元。其中护理费用包括原告刘革护理被告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及费用无异议。被告认为护理费用应该由赵东立支付,但在被告的另一诉讼中,生效判决对被告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已经包含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同时被告为原告护理人员,其为实际受益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用48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新给付原告刘革护理费用48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徐志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