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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燕与被告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张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黄燕,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黄磊(原告黄燕之父),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市。被告张军,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192号。负责人周团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燕与被告张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的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2014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湘A659**号小型轿车沿津市市九澧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至九澧大道与双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黄智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智君及乘车人黄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君及乘车人黄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了相关医疗评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经调查了解,被告张军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其他损失未赔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黄燕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136.74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案等及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及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及相关医疗评定项目;4、身份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黄燕的身份及户籍性质;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6、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拟证明被告张军的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剩余损失依法处理。被告张军已经先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张军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有两个伤者,应当合并进行处理。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部分依法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6:2: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举证。对原告黄燕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及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及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经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黄燕提交的工资单,经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主张应提交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黄燕有固定收入,所在单位亦证实其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工资单的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8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湘A659**号小型轿车沿津市市九澧大道由东往西行使至九澧大道与双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够,与由西向东直行的黄智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智君及乘车人黄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智君及乘车人黄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黄燕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常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燕的伤情不构残。医疗期4周,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限陪护1人,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二、湘A65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军,2014年1月1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月1日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三、原告黄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1、住院费用7138.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3、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4、误工费9348元(2337元×4月);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1070元。以上全部损失合计18836.7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7498.7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268元。被告张军已支付全部住院费用7138.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项目及数额和保险赔偿的确定。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一个主要责任和两个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当为6:2:2。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从整体上划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黄燕及另案原告黄智君均未主张区分次要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本院确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70%;焦点二,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1、医疗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原告黄燕、被告张军亦未认可该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用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2、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已在对工资单的认证意见中进行了阐述,不再重复。3、交通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无证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护理的事实,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三、保险赔偿如何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为2人,即原告黄燕和另案原告黄智君,另案原告黄智君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黄燕和另案原告黄智君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黄燕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7498.7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268元,无财产损失。另案原告黄智君的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92719.71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47015.0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3000元。因此,原告黄燕与另案原告黄智君的医疗费用比例为7.48%:92.52%,伤残赔偿损失比例为4%:96%,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燕74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黄智君44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损失12618.74元,按照主要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为8833.12元,与另案原告黄智君的相应损失相加,未超出保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833.12元。鉴定费107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由被告张军负担728元。被告张军、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后的剩余损失由原告黄燕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黄燕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13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燕51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智君8833.12元,合计1398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张军赔偿原告黄燕728元,减除已支付7138.74元,原告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张军6410.74元;三、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县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黄燕负担83元,被告张军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