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晓霞与刘志远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刘志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78号原告刘晓霞,女,汉族,系沈阳理工大学装备工程学院教师。被告刘志远,男,汉族,系沈阳理工大学装备工程学院教师。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刘志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被告刘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霞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300,000元用于办理石菲娅去沈阳音乐学院当教务人员一事。被告当场书写收条一张,载明收取的300,000元全部用于为石菲娅介绍工作之用,如工作安排不成则全部退回。被告签署收条后,原告即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能为石菲娅安排工作,被告收取的300,000元仅退回150,000元,剩余的150,000元拒不返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50,000元;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志远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已经返还给原告150,000元了。我将款项交给案外人吴冰办理了,剩余的款项被他骗走了,现在我已经报案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志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晓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途办理石菲娅去沈阳音乐学院当教师职位:教务人员,待遇享受国家事业编制(正式在编)。此收条考核结束签订人事合同时收回。如工作安排不成全部退回(300,000)叁拾万元”。后上述事情未办成,被告刘志远返回给原告刘晓霞150,000元,尚有150,000元未返还。因此,原告刘晓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志远退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晓霞为办理石菲娅的工作,将300,000元给付被告刘志远,被告刘志远收到款项后,给原告刘晓霞出具的收条中不仅载明了收款的金额,也载明了款项的用途,被告刘志远同时在收条中承诺“如工作安排不成,全额退回叁拾万元”。收条中约定内容及相应承诺明确了双方办理委托事务时各自的权利义务,说明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刘志远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刘志远之间在订立委托事务时,拟具体实施内容存在扰乱国家人事管理制度及违反国家机关关于招录公职人员相关规定的行为,侵害了符合条件的公民享有通过公开考试选拔、公平竞聘公务员岗位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收条中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刘志远所约定的委托事务及相应承诺,存在非法目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刘志远对于委托合同归于无效都存在过错,均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志远依无效委托合同收到原告刘晓霞的15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刘晓霞。关于被告刘志远将部分办事款交给案外人吴冰的主张,为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刘志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晓霞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