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雷秀武、周锦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雷秀武,周锦花,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45号原告:王永明。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秀武。被告:周锦花。被告:吴军。原告王永明与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明起诉称,被告雷秀武、周锦花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吴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雷秀武、周锦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吴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负担。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被告雷秀武、周锦花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吴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雷秀武、周锦花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被告吴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向原告借款6.5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应视为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秀武、周锦花给付原告王永明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秀武、周锦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雷秀武、周锦花、吴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