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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卢磊与罗重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磊,罗重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40号申请执行人卢磊,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罗重秋,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卢磊与罗重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罗重秋偿还卢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因罗重秋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卢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罗重秋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重秋应向卢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6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122元,以上合计217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重秋的银行存款21792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