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烟台港务局工人。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北首转盘处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赵永梅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住处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已赔偿对方车辆驾驶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其血液中乙醇含量、所驾车型等影响其行为危险程度认定的各项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不服,以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已对其拘留8天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城市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于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关于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属实,但原审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安机关已对其执行拘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因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被取保候审,该措施系变更强制措施而非对其作出的相关处罚,且该刑事拘留时间依法可以折抵相应刑期,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学泉审判员 王立勋审判员 于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