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来某甲、游某某、王某某、来某乙、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某,来某甲,游某某,来某乙,王某某,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30-4号原告晁某某,男,汉族。被告来某甲,男,汉族。被告游某某,女,汉族。被告来某乙,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某甲。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来某甲、游某某、王某某、来某乙、陕西金铭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晁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游某某所有的陕AYJ9**号小型越野车和陕AM26**号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经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游某某所有的陕AYJ9**号小型越野车和陕AM26**号小轿车。二、查封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大为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人民陪审员 孙绪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