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柴先清与余琼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先清,余琼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26号原告柴先清,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余琼兰,女,193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柴先清与被告余琼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先清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单元,原告住于被告楼下,从2014年4月份,原告家的阳台、厨房就开始漏水,到8月份就漏的很严重了,原告向社区、派出所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被告对其管道进行维修,被告一直不予修理。直到2015年6月5日,因被告家漏水导致原告家的住房顶板粉刷、装修材料垮塌,经原告报警,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录像。经社区、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维修,故原告依法向奉节县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后,被告自行安了一根明管子,现在已经不漏水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自己家里水管进行维修,避免漏水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琼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奉节县XX街道XX路X号X单元X-X,被告居住于原告楼上.2015年6月5日,被告居住的房屋进户用水管道漏水,造成原告饭厅顶板粉刷部分脱落。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开庭前自行安装了一根进户用水管道,原告房顶现已无漏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进户用水管道漏水给原告造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排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于开庭前实际履行了排除妨害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琼兰对其居住的奉节县XX街道XX路X号X单元X-X房屋进户用水管道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柴先清居住的房屋的妨害(已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琼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明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