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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XX诉朱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高XX,女。被告:朱XX,女。原告高XX诉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给付本金2万元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但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双方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金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高XX借款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