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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华,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7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7年11月2日、××××年××月××日生育分别生育婚生子周小李、周永杰。婚后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致使双方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户籍信息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出生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77年11月2日、××××年××月××日生育分别生育婚生子周小李、周永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到生育孩子已某,且子女也均已成年,彼此之间有相当的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原告虽提出两人自2011年开始分居,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儿女着想,在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那么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