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苑兴照与夏恩志、李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兴照,夏恩志,李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76-1号原告:宛兴照,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恩志,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李杏花,女,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宛兴照诉被告夏恩志、李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宛兴照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夏恩志、李杏花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宛兴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与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夏恩志(李杏花)所有的位于无为县蜀山镇街道东街的房产一套,房地产权号:蜀山第00013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事由:民事裁定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发文:(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76-1号2015年7月22日封发原告:宛兴照,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蜀山镇阮疃行政村钟村自然村75号,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12225319。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恩志,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蜀山镇街道33-1号,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05025311。被告:李杏花,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蜀山镇街道33-1号,身份证号码342623197109085343。本院在审理原告宛兴照诉被告夏恩志、李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宛兴照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夏恩志、李杏花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宛兴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与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夏恩志(李杏花)所有的位于无为县蜀山镇街道东街的房产一套,房地产权号:蜀山第00013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红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