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程德华与高佳男、高茂芳、聂礼花、邵武市杨记炖罐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华,高佳,高茂芳,聂礼花,邵武市杨记炖罐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程德华,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法定代理人程松平(系原告程德华的父亲),男,邵武市和平镇坎下村民委员会村民,住邵武市跃进路毛查巷11号4楼。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佳男,男,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高茂芳,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聂礼花,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邵武市杨记炖罐店,经营场所邵武市五一九路长宏大厦B幢1#店面。经营者杨光闽,男,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德华与被告高佳男、高茂芳、聂礼花、邵武市杨记炖罐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程德华负担。审判员  郑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春 来源: